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清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進清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由臺北縣八里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上下引道往臺北下橋處,正欲右轉下關渡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車道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下橋,適 高培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培淞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肺撕裂傷、低血溶性休克、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林進清於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高培淞之母 陳慧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及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清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慧芬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參見99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高培淞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8至第52頁)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林進清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899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4號函各1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4頁)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害人高培淞是自原來行駛之外線車道,臨時強行切入內線車道,致在匝道口,擦撞其所駕小客車;又未及時煞車,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以致往前滑行49公尺才停止,沿途與右側護欄摩擦,被害人應在進入匝道之前,就應先行轉換為內線車道才對,而不應至匝道口,才臨時變換為內側車道,其行駛路線錯誤,又任意變換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刮地痕均在車道白線外側之路肩位置(見相字卷第17、23頁),尚難認有被告所述被害人強行切入內線車道之情事;又本件依被告於警詢自承:被害人高培淞機車左側車身和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還有右前輪的鋼圈碰撞;伊車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有刮痕,輪胎鋼圈有撞到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車身前保險桿右側有刮痕及擦抹痕,且輪圈中心外蓋遭撞失等情(見相字卷第26、27頁、偵查卷第73-76頁照片),被害人所駕車輛,車頭並無重大重擊痕跡,左側軸箱破裂,中柱左側向右偏移,左側護條有擦抹痕,右側車身有多處與地面摩擦之擦刮痕(見相字卷第28-30頁、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81頁),從上開車損位置研判,被告所駕車輛行經關渡橋由八里往淡水方向,於往台北下橋前,欲右彎往台北方向下橋時,右前輪及前保險右側與同向之被害人所駕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摔落路面,該重機車往右側倒地沿淡水下橋路面滑行並擦撞路旁護欄及鐵絲網造成右側磨擦痕,依此研判,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被害人係左側車身遭撞擊,即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機車雖有49公尺餘之刮地痕,惟此應係被害人遭撞擊後,煞避不及,因而滑行所致,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於本案被告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難認可採。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另認本件車禍:「被害人高培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尚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理由已詳敘於前。上開鑑定意見,未注意雙方車損狀況及依法令審酌被害人有優先路權,且被害人係左側遭撞擊等全案跡證,與本院依卷證所認定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憑採,本院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處理之警員 梁廣勳 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26號偵查卷第96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依本案情節,被告係駕車轉彎,被害人係駕車直行,並無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事,故本件應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稍有未洽,惟未影響犯罪事實及實體法律之適用,此部分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陳慧芬因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檢具離婚協議書、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子女在學證明書、貸款繳款單等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審酌結果,原審對於本案之量刑仍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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