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綉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容留印尼籍女子IDAH(綽號: 小可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及被告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20個,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黃綉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自民國100年2月7日起,容留印尼籍女子IDAH(綽號:小可)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3號之租屋處,並由黃綉珍媒介過路之不特定男客至屋內與IDAH性交。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黃綉珍抽取100元牟利,餘款則歸IDAH所有,迄於同月10日晚上9時許,IDAH總計接客24次,黃綉珍獲利2,400元。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喬裝嫖客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0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1‧被告黃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IDAH於警詢中之證述。
3‧IDAH之外勞居留資料一紙。
4‧查獲現場照片一份。
5‧扣案保險套20枚。
二、核被告黃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提供租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之保險套20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