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
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於94年94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間,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段崇文段地號715號之「詮晉汽車回收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97年1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
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之宣告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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