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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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振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6日、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其於97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大化工停車場其所有車內,以將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黎振銀因另案經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0月28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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