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請人 蔡心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以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於接受駁回處分書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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