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陳黃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

被告 方銘福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年2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第3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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