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刑人 朱存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至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1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獲假釋,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並不相符,尚無從據以命被告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1號函所載「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等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始有其適用,而本案受刑人前雖因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受刑人於為該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受刑人前揭所為,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則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仍應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於假釋後由行政主管機關評估是否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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