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NGOCPHONG(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DOANHUNG(中文姓名: 泰允雄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NGOCPHONG(下稱阮玉風)、THAIDOAN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 邱進逸 外送至上址,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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