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NGOCPHONG(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DOANHUNG(中文姓名: 泰允雄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NGOCPHONG(下稱阮玉風)、THAIDOAN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 邱進逸 外送至上址,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