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婉芊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354,829元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6、29至32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4,82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416元(見調解卷第7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8,136元,自116年7月1日開始計息,另於113年12月撥款36,03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8頁);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本金58,488元及利息10,280元、違約金5,849元、滯納金4,200元(見調解卷第10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要保人非聲請人)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陳稱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劍橋補習班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12,000元,另每學期領有學雜費減免17,500元等語,依其身分及綜合所得稅類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以14,917元(12,000元+17,500元÷6月)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為每月13,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認聲請人上開支出為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僅有餘額1,917元(計算式為:14,917元-1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負欠高雄銀行債務為學貸,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為有擔保債務,業據高雄銀行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78頁),而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得清理之債務,限於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而高雄銀行業已陳明依原契約履行等語(見調解卷第78頁),其債權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債權總額。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經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8,416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58,488元、利息10,280元、違約金5,849元、滯納金4,200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7,340元(見調解卷第19頁),合計為194,573元(58,416元+58,488元+10,280元+5,849元+4,200元+57,340元)。又聲請人雖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畢業後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是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畢業後得以獲取工資收入至法定基本工資,如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為之收入能力,再按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其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應有8,468元(28,59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僅需約1月10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4,573元÷8,46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1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至其大學畢業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以上,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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