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有關於「 湯雅 璇」之記載均更正為「 湯雅琁 」、附表「詐騙方式」欄補充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附表編號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獲利」補充為「於113年5月底某日,向 蔡蕎芳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附表編號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獲利」補充為「於113年5月4日,向湯雅琁佯稱可下載『 鈞臨 投資』之APP進行投資云云」、附表編號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獲利」補充為「於113年4月25日,向 謝孟洲 佯稱可下載『鈞臨投資』之APP進行投資云云」、附表編號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詐稱邀請擔任研習會代言人,需繳付報名費。」補充為「於113年3月中某日,佯以欲邀請 蔡秀蓉 擔任研習會代言人,需繳交報名費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盈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蔡蕎芳、湯雅琁、謝孟洲、蔡秀蓉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卷第5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秀為成年人並持續就業中,知悉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金融帳戶資料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詎其竟罔顧無此,貪圖不勞而獲之投資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時59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配合提供其行動電話,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下載「Max交易所」應用程式及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帳戶資料。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蕎芳、 湯雅璇 、謝孟洲及蔡秀蓉等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蔡蕎芳、湯雅璇、謝孟洲及蔡秀蓉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盈秀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蕎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㈢告訴人湯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蔡秀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回條影本。
㈥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盈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蔡蕎芳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投資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甘淪為詐騙犯罪者之犯罪工具,兼衡被告之、目的、手段,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金融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蔡蕎芳
假投資獲利
113年7月16日12時27分
15萬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8分
15萬元
二
湯雅璇
假投資獲利
113年7月17日8時48分
27萬6,062元元
三
謝孟洲
假投資獲利
113年7月18日9時59分
15萬元
113年7月18日9時59分
15萬元
四
蔡秀蓉
詐稱邀請擔任研習會代言人,需繳付報名費。
113年7月19日9時41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