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7號聲明人丁○○
號30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乙○○、丙○○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於94年9月12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之胞妹,現居住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路○○○號302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7)南公證內字第164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61117號證明、委託書、轉委託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7)南公證內字第16409號委託書公證書及第10715號轉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61116號及第061120號證明各1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丁○○主張被繼承人甲○無子女、配偶及父母均
已亡故,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為合法繼承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7)南公證內字第164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61117號證明、委託書、轉委託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7)南公證內字第16409號委託書公證書及第1071
5號轉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61116號及第061120號證明等文件為證。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後備
指揮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胞妹乙○○、丙○○二人,並未記載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屏內戶字第0970002173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7年10月28日屏縣處字第0970005332號函暨所附93年2月14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另該函所檢附之被繼承人甲○生前遺留書信,亦僅有聲明人乙○○、丙○○之書信,未見有任何聲明人丁○○與被繼承人甲○往來之書信資料,且聲明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7)南公證內字第164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記載之乙○○與丁○○二人為同父同母所生,然其出生年月分別為西元1934年3月與1934年6月,僅相隔
3月餘,顯違經驗法則及常理,雖代理人到庭聲稱是因為丁○○的先生 李海明 年紀較小,故在戶籍上短報丁○○的生日
2年,惟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詞,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即遽信此等違反常理與科學之事為真實。再者,聲明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轉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亦無從遽為有利聲明人之認定,是依聲明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尚難認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而為法定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丁○○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乙○○、丙○○亦聲明繼承部分,經本院查核卷附上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被繼承人甲○生前遺留書信等相關文件後,認為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妹,並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繼承,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