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48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自98年6月5日15時稍前某時,以某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來源為「拾得」,應予更正),取得外觀為白色晶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06公克)後,予以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6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口,查獲甲○○左手掌心藏握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06公克),而予查扣,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開時、地,因左手掌心內藏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平日係以寶特瓶等塑膠製品之撿取、回收為業,98年6月5日當天,我係誤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且旋即為警查獲,我要無持有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左手掌心藏握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0.306公克),為警於98年6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口查獲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在卷,及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06公克)扣案可稽;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06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足按,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姑不論甲基安非他命斷非可隨手
拾得、更非不識毒品之人會予刻意留意並加撿取之物,況依前開扣押物品照片所顯示:扣案物乃係數小顆白色晶體集中裝盛在乙只小型夾鏈袋內一情,足見扣案物非但體積甚微,且在外觀上核與寶特瓶等具再利用價值之可回收物品迥異,則被告關於其係在撿取資源回收品過程中誤拾甲基安非他命等所辯,自顯悖於常情、事實,而屬無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認定,是故被告前即曾親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而對扣案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要無諉為不知之理;進另佐諸本院前所認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原乃刻意將扣案物藏握在左掌心中乙節,茍非被告明知扣案物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其有意規避員警之查緝俾續予持有,焉可能如此?益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自98年6月5日15時稍前某時,以某不詳方式取得後即予持有,迄至98年6月5日15時許方為警查獲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11條前段,另贅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06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刻予析離之實益、必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該,惟念本案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且本院查無被告別涉轉讓等犯行,被告犯行應未造成嚴重危害,再參以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參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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