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 蔡春蓮 」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能順利與臺灣地區人民 余萬春 結婚,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冒用其友人「蔡春蓮」之名義,於93年7月5日與不知情之余萬春(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後余萬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來台,甲○乃於93年12月
2日入境臺灣地區;惟其與余萬春在余萬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共同生活不久之後,即離開余萬春之住處,四處打工,迄於9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喬太旅館內,查獲其逾期停留(居留期限為1個月),詎甲○為隱瞞其真實身份,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四組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冒用「蔡春蓮」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偽簽「蔡春蓮」之署名共2枚,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其遭強制出境時,在桃園機場一期服務站內,復冒用「蔡春蓮」之名義,接續在「蔡春蓮」之指紋卡片上偽造「蔡春蓮」之指印共10枚,足生損害於蔡春蓮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97年6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甲○冒用「蔡春蓮」名義入境臺灣一事,通知甲○至警局接受調查,並要求甲○按捺其指印於指紋卡片上,再連同前開「蔡春蓮」之指紋卡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送鑑之2張指紋卡片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95年9月6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2811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2203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42至44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自己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在上開調查筆錄上偽造2枚署押及在「蔡春蓮」指紋卡片上偽造10枚署押之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上開「蔡春蓮」指紋卡片上偽造「蔡春蓮」署押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姓名與余萬春結婚入境臺灣,因逾期停留被查獲時,復冒名接受警方調查,偽造他人之署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末者,被告在上開調查筆錄及「蔡春蓮」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蔡春蓮」之署名共1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