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聲請書內文敘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文末所附法條為修正前之規定,顯係誤植,容有未洽,先予說明。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前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謹守自持,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租賃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林俊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之1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昱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1A室居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6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國園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余天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天福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6日上午6時33分許,對林俊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天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