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士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後旋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83公克,驗餘淨重0.1159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被告張士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 范姜士木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1159公克)而持有之。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進行查緝,張士明見狀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扔擲在地,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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