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岩松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檢」字應予刪除;更正被告侵占之物品應為「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小型車駕照1張、信用卡5張、加油站加油卡3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大頭照10張、現金新臺幣2萬元、美金1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者,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本案件證人 吳昇靖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本身放置上開皮夾之地點,並稱僅係一時忘記拿走,而於發現之後即刻返回皮夾遺留處所查看,足認上開皮夾係非基於吳昇靖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與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皮夾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僅因一時貪念,即將該皮夾及放置其內之物品悉數侵占入己,嗣亦未曾歸還其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美金1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2萬元、美金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外,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萬元、美金1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業經被害人領回部分,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1新臺幣2萬元、美金1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9號被告陳岩松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4樓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岩松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門口階檢梯處,拾獲吳昇靖遺失之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加油卡3張、信用卡5張、行照1張、大頭照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美金1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供作生活開支使用後,再將皮夾棄置在某宮廟內。嗣經吳昇靖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岩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昇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