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榛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宜榛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鍾宜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未畫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
驅動四輪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道,未畫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途經該78之1號前時,並無不能靠右側路邊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靠右側路邊推車,適有 何群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因未注意鍾宜榛推車在前之狀況,自後追撞鍾宜榛,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宜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推四輪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略為:被告年紀已高,無法期待被告能把手推車抬上人行道推行,且被告是遭被害人機車由身後撞擊,無從防範,被告並無過失。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
輪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道,未畫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前進,途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逕直撞擊鍾宜榛之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
圖所示及所載,案發路段為桃園市龜山區東向長壽路,路面畫有三車道,並未畫設慢車道,外側車道邊線距旁邊人行磁磚道有0.7公尺之間隙,足以容納被告手推車整個車身,第觀諸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清楚可見在案發當下,被告之手推車並未緊靠路邊行駛於前述間隙內,而是推行於外側車道內且幾占三分之一車道。
㈢按人力行駛之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被告之手推車應屬之,而慢車同有道路使用權,惟「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推車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為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當時被告並無不能靠路邊推行手推車之情事,卻未靠路邊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幾占車道三分之一,加以速度緩慢,等同形成一道路障,迄被害人駕駛機車前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被告之手推車而與有過失,但被告如依規定行車,本件車禍尚非不能免除,是被告仍有過失,自不待言,則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雖辯護人以被告年事已高,不可能期待其將手推車推上人行道及被告係遭人從後追撞,對於身後他人行車動態無法預防,抗辯被告無過失。然本案被告之身分並非行人而係慢車駕駛人,法律並未禁止其不得推車通行於車道,僅限制其須行駛於慢車道,如未畫設慢車道則須緊靠路邊行駛,故不存在所謂不可能期待被告推車於人行道之問題。又前揭有關慢車應遵循之道路通行限制規範,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慢車行車通衢時,妨礙後方其他快車車輛之通行,並非課予慢車駕駛人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故無法防範後方其他人車動態一語,亦不可採。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初鑑及覆鑑,亦咸認被告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雖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且未靠邊行走於外側車道車道,然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機車,從身後追撞被告,難以防範,被告無過失,僅單純違規。惟行車事故鑑定會,同將被告之身分,定性為行人而非慢車駕駛人,致認被告僅單純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援引之注意規定已然有誤,進而未能做出與前揭慢車使用道路限制規範目的相契合之結論,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推車行進時未靠路邊行駛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自己有過失,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被告之年紀已高、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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