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支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本案所為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機僅因行車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將其車輛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不僅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正常行駛權利,更無視當時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另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被告謝明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違規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4段與同安街口處之外側車道上停放車輛,適有 陳盛義 駕駛營業大客車並欲於該路口公車站牌處暫停供乘
客上下車時,與謝明機之車輛擦身而過,引起謝明機不滿。謝明機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陳盛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盛義駕車離開之權利後,謝明機進入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公共運輸工具內(車門敞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陳盛義。
二、案經陳盛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盛義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當時伊趁告訴人停在公車停車格時,將車輛停在告訴人前方並下車質問告訴人,僅因一時氣憤才會口出「幹你娘」一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左前方後,隨即下車,並在車旁與告訴人理論,之後又自告訴人前方上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甚至拉扯告訴人手臂,而前開路段交通繁忙(詳參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中所呈現之車流狀況),參以該營業大客車上有多名乘客(詳車內錄影設備及勘驗筆錄中之車上乘客聲音),告訴人事實上難以安全地、穩妥地倒車閃避被告車輛後再快速駛離,客觀上已有以車輛、被告肉身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此外,有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憑。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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