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斟酌所竊財物價值雖僅新臺幣650元,且以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威士忌1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乙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何明侖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8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游○諭將其所有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650元,已發還)放在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瓶酒竊取後離開現場。 嗣旋 為游○諭發現,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17時40分在潮州路75號前將何明侖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諭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