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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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感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90北警刑字第0920041518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甲○○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該受處分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感裁執字第十三號執行案號傳、拘執行感訓處分未到潛逃,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板院通刑樂科緝字第0310號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以致逾三年未能開始執行其感訓處分,且因恐嚇取財案,亦遭通緝,堪認行為仍然不良,且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案件,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尚非逾七年,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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