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邀交通部等相關單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概引交通部之意見略為「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阿羅哈客運公司承德路站位後,陸續針對本案提出適法性質疑及與台北市政府不同意見,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協調」,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解決國道客運阿羅哈公司在本市違規營運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復查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該函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仍屬合法設置得上下客之站場。該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台北市)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逕依己意行事,顯置業者之權益於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 尹承蓬 亦公開表示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本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
二、一二三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0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分別肯認前揭見解在案,足徵原審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客運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貴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行駛」,可知高雄市政府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台北-嘉義」及「台北-高雄」二條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足徵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屬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於台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要無疑義,而本案處分係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摯單告發,足徵抗告人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請求依法逕行撤銷原處分及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僅將條文用語之「左列」改為「下列」、該款文末「者」字刪除,處罰要件及罰鍰數額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5L302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違規行為係臺北市政府為強制阿羅哈公
司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公告變更路線所致云云。然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㈢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決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再細究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函請辦理」之性質,應僅為通知或報備,尚非指應得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或核准。又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何違法之處。
㈣再者,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
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而分別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一二五五00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㈤末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更不得以此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大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用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至前揭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65826號函說明二中「...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參酌原裁定已於理由四、㈢中敘明認定「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何違法之處。」之心證理由,而阿羅哈客運公司根本未主動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辦「變更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之相關事項,況高雄市政府豈可能在該公司未提出申辦「變更營運路線許可證」相關事項情形下,主動為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事項之理?又高雄市政府復何以能僅憑該府未核復同意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相關事宜,即可逕自認定阿羅哈客運公司在台北市區內上下客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其理安在?殊欠明瞭,已非無疑,自難謂允當,且恐有誤會。抗告人本此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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