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4日、93年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各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Combo晶片卡申請書」,均經原告發卡在案,而約定事項中均約定持卡人如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二十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原告所發給之上開二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迄至94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注意事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其積欠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應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Combo晶面卡申請書各一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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