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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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2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富街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7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及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受處分人已於96年2月8日繳納,此部分未具異議,不在裁定範圍),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2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富街口時,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一案,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已遭警員扣機車及依規定繳納罰鍰,現卻要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有未洽,況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照,倘遭吊扣恐影響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2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富街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7mg/l)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2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1年(12個月),惟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之處分,此固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影本各
1紙在卷足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且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經修正為現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上開條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亦將依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如欲吊扣異議人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仍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及限制。
3.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前段,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原裁決書載為12個月)之裁處,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已於96年2月8日繳納罰鍰完畢,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乙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及『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決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又「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2月2日23時25分駕駛BDA-422號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為0.37MG/L」,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
(三)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二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而原審裁定理由四三(二)之解釋尚嫌率斷。
(四)本件異議裁定書理由三(二)「--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係可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並無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又係騎乘機車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
1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應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從而,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既係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供審判時參酌,法官並不受該機關函釋之拘束甚明。本件抗告人雖舉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等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機車,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或吊銷駕照之必要時,應對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為之等情,惟如欲對交通違規之人吊銷或吊扣駕照,應以交通違規之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種類為基礎,判斷究應針對何種駕照為吊扣或吊銷之處分,業經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援引上開交通部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應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抗告人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不當。
(二)再縱令抗告人所指吊扣駕照僅係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持用該特定駕照駕車為真,惟本件中抗告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不僅吊扣對象錯誤,且對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影響過鉅,甚至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足見抗告人所為原處分,顯有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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