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8年11月1日起即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友乙職,而於94年3月1日退休,服務年資達25年
4個月,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40.5個基數,並以伊退休時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4863元計算退休金,共計為141萬1951元;惟被上訴人竟依事務管理規則計算伊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基數與退休金65萬2800元【即(1萬5390元月支工餉+930元實物代金)×40個基數】,再依勞基法計算於此之後之退休金基數與退休金22萬6610元(即3萬4863元月平均工資×6.5個基數),明顯處罰工作年資越長之人,對伊不公平,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53萬2541元退休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32541)予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54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釋,於87年12月之前按照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以上訴人月工餉及實物代金計算;而於87年12月以後依照勞基法規定,以上訴人月平均工資,即依其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包含月工餉、專業加給、加班費等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並已如數給付之;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之給與,僅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基數,並按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而不得分段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休金云云,即與勞委會相關函釋不符,非伊職權所能解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541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自68年11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友乙職,而於94年3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上訴人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
3萬4863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核給65萬2800元之退休金;於87年12月31日後之工作年資核給22萬6610元之退休金,共計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87萬9410元等情,有工友退休申請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職工退休薪資狀況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分段計算其工作年資,而應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退休金,故尚有53萬2541元退休金未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其退休金基數?㈡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後之工作年資,應如何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退休金基數?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其退休金基數: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示內容,伊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在同一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核給40.5個基數,據以給付退休金;而被上訴人竟以條件低於勞基法規定之事務管理規則分段計算伊退休金,明顯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學校工友自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伊乃依勞委會函釋,於87年12月31日前按照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而於87年12月31日以後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即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準此,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固自受僱時起算;但關於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計算,則按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而有所不同。而公立各級學校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委會檢送該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堪信為實在。因此,關於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即應分別依87年12月31日以前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與87年12月31日以後之勞基法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應將其自68年11月1日起之全部工作年資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退休金,即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符,委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舉行政院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
文(下稱043879號函文)內容,主張其全部工作年資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上開043879號函文係針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疑義所為之說明,謂:「一、..
勞工適用本法(指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換言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標準,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計算,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章或勞雇雙方之協商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時,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始依上開043879號函文第一點後段所謂:「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時,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即上開043879號函文第一點前段所稱:「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而無適用上開043879號函文第一點後段計算之餘地,至為灼明。
⑵依94年6月29日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基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證事務管理規則係規範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法令。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6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前),自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給與,則應依上開043879號函文第一點前段所稱:
「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之方式計算。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既有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規範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由被上訴人自訂規章或雙方協商之情形,自無低於當時法令之情事,即無依上開043879號函文第一點後段所謂:「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餘地。故上訴人舉上開043879號函文內容為據,主張其全部工作年資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40.5個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即要屬無據。
⒊末查,上訴人於87年12月份之月支工餉為1萬5390元、實物
代金9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自6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處,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時止,共計19年又2個月,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將上訴人自6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給40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9.5(19年2個月工作年資)×2+滿15年另加發之1個基數】,並按月支工餉1萬539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計算,發給65萬2800元退休金【計算式:(15390元+930元)×40個基數=652800】,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後之工作年資,應如何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退休金基數: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本法(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復經勞委會86年9月23日86年台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倘全部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⒉查上訴人自6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處,至其94年3月
1日申請自願退休之日止,其全部工作年資共計為25年4個月,已超過15年,惟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僅6年又2個月,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訴人此部分工作年資核給6.5個退休金基數,進而依平均工資3萬4863元發給22萬661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4863元平均工資×6.5個基數=22661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溯及自其受僱日起算之全部工作年資,
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核給退休金基數及核發退休金,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足之退休金53萬254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3萬25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