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訴人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國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國茂公司為被告,嗣又撤回之,見本院卷8、24、94頁)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茂公司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之廠房及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投資興建焚化廠,上訴人則按每公斤焚化費之計算標準給付國茂公司租金,廠房設備則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即先後採購興建焚化爐等相關機具設備,惟因受附近居民抗爭,阻擾焚化廠之興建,致該焚化爐無法營運,上訴人乃持續努力協調中。詎被上訴人因未能順利收取租金及利潤,在未終止雙方租約之情形下,竟基於毀損上訴人所有廠房設備之故意,於92年底即擅自僱請鎖匠開啟焚化廠大門,將廠內之焚化爐、機具設備等物予以拆除變賣予他人,無法搬遷之機具設備則予以毀損,案經上訴人提起告訴,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毀損罪嫌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45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2萬0,66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212萬0,666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起訴,且其於93年2月22日即以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至遲於93年2月22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但上訴人竟遲於9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器設備均已係形同廢鐵之無價值之物,對上訴人主張之價額單據真正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係於95年7月26日始繫屬法院,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95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1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2月22日即以刑事告訴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上開毀損事實提起告訴,亦有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573號偵查卷影本內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2日具名用印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案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2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自屬真實。則本件上訴人起訴,顯已逾越上開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足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另以其前於93年11月11日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簡附民字第109號),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94年重訴字第137號)後,因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兩造因而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本應於95年2月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但因逾期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而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迄95年2月5日視為撤回起訴前之訴訟仍在繫屬中,行使權利狀態繼續,故應解為前訴訟視同撤回翌日起6個月內得另行起訴,方符法律程序之保障,故上訴人嗣於95年7月26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五、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乃以:「查民律草案第282條理由謂撤回其訴,是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又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規定「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亦即撤回起訴即生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之效力,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本件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1日雖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簡附民字第109號),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94年重訴字第137號)後,因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兩造因而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本應於95年2月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但因逾期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7號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於上開94年重訴字第137號固曾對被上訴人起訴,但已因於95年2月5日視為撤回起訴,依法應認已拋棄其起訴訴訟繫屬之效力,而視同未起訴,即視同並未生繫屬法院之效力,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六、復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開94年重訴字第137號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5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0頁可按,而上訴人於該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對到庭之被上訴人陳述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卷33頁),揆之上開意旨,固可認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如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而得視為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為聲明請求時中斷時效。但上訴人係遲於9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依法自應視為不中斷。
七、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雖謂:「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惟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所示,亦即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本院自應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所拘束。況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乃係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請求權人仍有起訴請求之意思,僅因程序上欠缺事由而為法院所不許,並非如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已願自行拋棄起訴保障利益。且不合法駁回訴訟裁判經上訴、抗告程序待確定時多已延宕逾6個月以上,為恐請求權人因而受不利益,以保障其起訴利益,始有承認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請求權利之狀態可認為繼續,至訴訟程序確定終結日止之必要。至撤回起訴及視為撤回起訴情形,既係原告自行拋棄其起訴繫屬利益,而視同未起訴,要與因不合法受駁回裁判情節不同,尚不能為等同之法律效果對待,自難認於原告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下,仍有視為對義務人所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其行使權利之狀態仍屬繼續。縱然,再依上訴人所言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惟本件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137號事件係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訴訟程序既經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停止之,自亦難認自斯時起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狀態仍繼續中。綜上,上訴人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於前案至95年2月5日視為撤回起訴之前,其行使請求權利狀態仍繼續,其於6個月內即95年7月26日提起本訴,應中斷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消滅,並無其所主張時效中斷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2萬0,66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求償價額單據是否真實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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