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就其於民國96年10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7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巷口,遭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為:北市警交字第AEW124068號),於96年12月27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
然查,上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製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舉發單後,至今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作成裁決等情,業據原審向該監理站查詢在案,有原審96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主管機關就本案件開立裁決書前逕自向原審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倘上開機關尚未對於特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為處罰之裁決,而違規行為人竟逕自聲明異議,該異議即非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所為違規行為,雖遭警舉發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為北市警交字第AEW124068號),然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作成裁決書狀,有原審法院96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詳述甚明,並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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