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8月底不詳日期起,連續在聯合報刊登貸款廣告,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日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方式,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款之不特定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嗣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前,乘 黎淑華 需款孔急之際,貸以80,000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8,000元,並先扣除8,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黎淑華72,000元(即相當月息為百分之30,年息為百分之360),另由黎淑華簽發金額為借貸款項二倍金額即160,000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借款人黎淑華並繳交自94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計5期共40,000元之利息,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黎淑華無力負擔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94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甲○○,並扣得黎淑華所簽發之本票1張,始悉上情。案經黎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黎淑華之指訴(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件(偵查卷第13至第17頁)。
㈣、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000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4頁)。
三、被告甲○○乘告訴人黎淑華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且非本案供被告重利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之規定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