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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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4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曾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冠仁於民國(下同)106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曾信雄、陳素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05,5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冠仁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且就學貸款利率於111年6月22日及111年9月28日調升,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6,46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和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信雄、陳素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附表:
債權金額請求表單位:新台幣元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286,466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7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利率2.2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227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利率2.4%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24%
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4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