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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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
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民國一○九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程(下成系爭修繕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560,000元,後因追加化糞池、活電作業、熱水器及自來
水代辦費,總工程款增加至1,698,000元,並約定於107年
6月30日完工。而原告於開工後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
642,000元,惟被告屆期仍未及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
項工程款總額高達473,210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完
工,並向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啟洋代表被告出席協調後,達成被告應於108
年3月31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之調解內容。詎料,被告嗣後
仍置之不理而未完工,經原告於108年6月5日再度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0日內完工,否則將另委託他人施作
,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委請他人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並因此另支出工程
款473,210元。而預定完工期限迄至起訴時為止已逾年餘,
被告既經多次催告仍未完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業已給付工程
款1,642,000元,然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並經原告另行委
請他人施作完成,故被告顯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原告前揭另支
出工程款473,210元作為被告溢領工程款數額,請求被告返
還;另因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後仍遲未完工而構成遲延給付,
嗣經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後,被告已無從施作而構成
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另行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473,210元,並請求
就上開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
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嗣後有追加自來水申請、增設化糞池、電
力公司管線進線荷載加粗、外牆石頭漆工程、一樓鋼構樑柱
包覆等工程,經被告公司代為提出申請後,自來水公司於10
7年7月中旬始配管完成,又因107年8月至10月間時有午
後雷大雨發生,導致施工斷斷續續;再者,本件工程有諸多
如室內天花板隔間、房屋外觀石頭漆等介面為原報價單未約
定,因原告是否欲追加工程施作猶豫未決,始導致工期延宕
;另追加外牆石頭漆工程、一樓鋼構樑柱包覆工程、電力公
司管線進線荷載加粗工程皆已開始施作,並告知原告需增加
工程款始能繼續完成,然原告以預算不足為由推託,致使被
告無法繼續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修繕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560,000元,約定完工
期限為107年6月30日。
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嗣兩造復合意追加化糞池、活電作業(
即聲請加粗電力管線)、熱水器及自來水代辦費等工項,並
將總工程款追加至1,698,000元。
㈢、迄至前揭完工期限即107年6月30日為止,被告並未將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項部分)施作完畢。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洋代表被告與原告在屏東縣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被告應於108年3月31日完成系爭修繕工
程之調解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
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
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其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
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有遲
延施作情事,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云云,然姑且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揆諸上
開說明可知,民法第502條既屬一般契約給付遲延之特別規
定,則是否構成解約事由,當以是否符合該規定為斷,自無
從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約依據之餘地。同理,縱認
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而僅得為終止,仍無從以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作為終止權發生事由之依據,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
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不
問原因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故縱認原告不得以類推民法第
254條規定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
仍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總工程款追加至1,698,000元,原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數額
共計為1,642,000元等情,除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外(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復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被告
均未施作,嗣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完成,而分別就各該工項
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350,21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報價單(詳如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證1所示)、委請他人
施作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第47頁原證4所示)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確未將系爭修繕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且附
表所示各未施作工項及委請他人施作工項內容,經互為勾稽
後,亦大致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又
觀諸系爭契約原證1報價單所示內容,僅記載全部工項之施
作總價額,兩造間並未逐一針對各工項之單價、複價詳為約
定,而原證4報價單所示各工項施作價額,經核後亦未逾越
合理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據原證4所示價額作為系爭契約各
工項價額,應屬可採。依此,則扣除原告上開約定本應給付
而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餘額56,000元後【計算式:系爭
契約(含追加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698,000元-1,642
,000元=56,000元】,應認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部
分之溢領款項數額共計為294,210元【計算式:350,210元
-56,000元=294,210元】。故被告最初依約受領原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雖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該法律上原因顯已不存在。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另稱:除附表所示工項外,其委請他人所施作如原
證4報價單所示其餘工項,亦均屬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
之工作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既未能
具體敘明該等工項究係屬原證1報價單何工項內容及提出相
關證據佐參,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併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工程費用之
損害,因與上開民法第179條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
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
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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