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勤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香菸貳佰參拾伍包及咖啡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有「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然被告上開案件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12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410元、香菸235包及咖啡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6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菁仔檳榔攤」,徒手破壞檳榔攤之側門鐵皮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檳榔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410元、香菸235包(價值2萬4,370元)、咖啡1罐,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歐陽如恩 委由 楊世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破壞檳榔攤側門鐵皮,並侵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嘉義菁仔檳榔攤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側門鐵皮之方式,侵入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如恩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刑案資料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檳榔攤行竊之事實。
2、證明上開檳榔攤側門之鐵皮遭人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屬於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不法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陽如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