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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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帝國」網咖(起訴書誤載為「駭客網咖」)內,因認網咖店員乙○○(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25號駁回再議)服務態度不佳,而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乙○○受有右顴損傷(1×0.1公分)、左上唇瘀腫(1.2×1公分)、左下唇瘀腫(1×1公分)、左上牙齦瘀腫流血、左下牙齦瘀腫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該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全程錄影,得由司法警察就有無必要性作考量,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未全程錄影,逕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詢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針對受訊問、詢問之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所設,證人並非各該條文規範之對象;關於對證人之訊問、詢問,僅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至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明文,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違背法定程序。故被告丙○○辯稱員警於製作其本人及證人丁○○、乙○○之警詢筆錄時,僅有錄音而未全程錄影,且未告知其與證人未全程錄影,違反相關法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全民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全民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被告雖爭執該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真偽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尚蓋有醫院、院長及診治醫師之印章,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見105年度偵字第1503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不實,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㈣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提示照片供當事人辨識,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有前揭期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第255頁正、反面、第259頁),是該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翻拍照片與勘驗內容,皆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擷取部分對其不利之畫面,且係以快速度播放,不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云云。然網路帝國總公司之監控系統原本即係以微快速度錄影,並非正常速度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又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之員警由網路帝國之主機拷貝而來,手機翻拍之畫面則係為製作筆錄在現場直接拍攝前揭檔案傷害部分之內容,當時網路帝國之工程師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即為加速之影片,由主機所拷貝之檔案亦同,拷貝之時間範圍係自被告站在櫃臺前到發生衝突時止,並不包括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之畫面等節,亦據證人即集賢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供證人甲○○觀覽,確認係警方於案發當日直接自網路帝國之主機內拷貝及以手機翻拍之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故被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經人加工剪輯、變造云云,委無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4時20分許,伊就到網路帝國網咖要做會員開台,乙○○當時是值班店員,他將伊耍弄在等候區,伊一開始沒有與乙○○發生衝突,是後來乙○○噴伊口水跟罵伊「幹」,還拿武器攻擊伊,伊才出手往前還擊,因為伊要搶乙○○手上用來劃破伊外套、並割到伊手臂內側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情,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下午5時左右,
伊在網路帝國網咖內與其他員工作交接班及準備下班時,突然有1名男子(即被告)走到櫃臺前,逼近伊胸前向伊大聲咆哮,說伊服務態度不佳,讓他在旁等待時間過久,把他當白癡,當時伊向他解釋店內因交接班所以耽誤他一點時間,並對他說不好意思,但對方完全不理會,一直大聲罵伊白癡及咆哮,然後突然用拳頭攻擊伊,伊因閃避不及遭對方毆打成傷,等到店內其他客人及員工發現後將他拉開,他才停止攻擊,當時伊完全沒有反擊,也未以言詞侮辱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伊下班交班時間,因為伊們交接班無法替客人開台跟結帳,丙○○來店內說要開台,伊說現在是交接班,無法作業,伊交接班完後,丙○○攔下伊要伊給他1個交代,跟伊發生爭執,過程中,他問為什麼伊不幫他的電腦解鎖,一直貼近伊,並說伊的口水噴到他,又罵伊「靠爸」(台語),然後以手向伊揮3、4拳,伊有將他推開,但伊沒有回手,伊被他逼到櫃臺,無路可退,其他同事看到有幫伊制止丙○○;在全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就是丙○○毆打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丙○○在伊拿起安全帽要離開時,問伊需不需要給他1個交代,伊對丙○○說找下一班人員開台,丙○○情緒激動,並辱罵三字經,步步靠近伊,一直對伊辱罵,然後臉貼過來說話,對伊噴口水,再對伊揮拳,把伊安全帽鏡片打破,造成伊嘴巴流血;伊一句髒字都沒說,也沒有先出手或使用銳器攻擊丙○○,丙○○手上的傷口是他徒手打到伊的牙齒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
172頁、第174至176頁)。⒉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網路帝國網咖的員工,
當天伊坐在面對櫃檯的電腦,伊看到丙○○進來店裡說要開台,但是當時是早晚班交接時段,所以只要是熟客都知道這幾分鐘沒辦法開台和出餐,乙○○有告知丙○○此事,丙○○也在一旁等待,但當櫃臺交接完後,丙○○一樣悶不吭聲,導致處理櫃臺交接班的員工忘記幫他開台;之後乙○○要離開,丙○○就將他擋住,並跟他理論,隔沒多久便開始聽到丙○○大小聲罵乙○○,還越罵越靠近乙○○,然後就動手毆打乙○○,乙○○遭丙○○毆打後,用手將他擋開,伊便趕緊向前喝止兩人繼續爭執,同時伊看到乙○○嘴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網咖內玩電腦,因為伊坐的位置剛好面對櫃臺,只看到丙○○的背,從伊的角度看到的是丙○○打乙○○,看不清楚乙○○有無打丙○○,乙○○有用手在阻擋,當時乙○○沒有手持武器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坐在網路帝國網咖內面對櫃臺第三台的電腦,早班跑店員工(即告訴人)與中班員工己○○完成交接,乙○○依照公司規定做完環境整潔打掃及清理桌面後,找己○○到店外抽菸,之後己○○回到櫃臺,乙○○至櫃臺存放物品區拿安全帽、袋子及鑰匙,向伊跟櫃臺人員表明要離開,就走到門口,在櫃臺邊被丙○○擋下來,兩人發生爭執,丙○○對乙○○咆哮辱罵嗆聲,並一步一步靠近乙○○,先動手毆打乙○○,乙○○當時手持袋子、鑰匙及頭戴安全帽,並未出手毆打或以鑰匙攻擊丙○○,只有一直用手在擋,乙○○的動作就是在防衛他自己;在丙○○毆打乙○○之前,乙○○並無出手的動作或動向;己○○至第三台電腦請伊出面制止,伊介入把兩人隔開;警察抵達後,丙○○先離開店裡,乙○○被伊叫到店外觀察他的傷,確實有因丙○○毆打他造成口腔內有流血及外傷,當下伊建議乙○○先到附近醫院掛急診、驗傷,再持驗傷單至警察局配合警方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0頁)。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當時伊去接乙○○的班,交接
完後,看到丙○○站在櫃臺前面,乙○○要離開時,丙○○叫住他,丙○○問乙○○是否有什麼事情沒做,爭執越來越大聲,伊看到的是丙○○先出手打乙○○,丙○○壓著乙○○打,打了大約5下,乙○○有出手去擋,他手上有拿著好像鑰匙之類亮亮的東西,因為他那時要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伊在現場,與丙○○、乙○○相隔1個櫃臺,伊有聽到丙○○與乙○○在爭執,丙○○聲音很大聲,伊沒聽見乙○○辱罵丙○○;伊看到丙○○先動手毆打乙○○,乙○○出手擋,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在丙○○開始攻擊乙○○前,乙○○並無任何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丙○○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⒋據上觀之,證人乙○○、丁○○、己○○所證內容大致相
符,且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是渠3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至被告固稱證人丁○○因106年4月12日前往本院作證途中遭開立罰單,遷怒被告,庭後又在法庭大樓下與被告爭吵,揚言要「處理」被告,故證人丁○○所為證言係加油添醋、偽證污衊被告云云,然縱被告與證人丁○○確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生爭執嫌隙,惟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就本件爭執起因、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以手阻擋未出手還擊、告訴人當下嘴角或口腔內有流血等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尚難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證人甲○○以手機翻拍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資料夾及其內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傷害案影片」、「網咖監視器」,下稱影片A),及警方以隨身碟直接自網路帝國電腦主機內拷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名稱為「網咖監視器」,其內共有7個檔案,名稱詳如下述,下稱影片B),內容如下:
⒈影片A部分(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
⑴本檔案係使用手機或相機翻拍監視器之畫面,檔案之聲
音為翻拍過程所錄之聲音,並非監視器畫面之聲音,檔案係以快速錄影播放。
⑵畫面中央為網咖櫃臺,櫃臺外側有兩名男子,1名身著
藍色外套(即丙○○),另1名身著黑色上衣並頭戴安全帽(即乙○○)。兩人在櫃臺前爭執,過程中丙○○不時以手拍打櫃臺。
⑶檔案播放至37秒許,丙○○揮拳攻擊乙○○1下後,又
持續揮拳攻擊乙○○,乙○○跑向丙○○右側,丙○○仍欲持續攻擊,此時網咖內走出2名男子,走向丙○○及乙○○,將兩人拉開。
⑷檔案播放至47秒許,網咖內又走出數人與丙○○對話,
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與丙○○對話。⑸檔案播放至1分28秒許結束。
⒉影片B部分(見本院卷第255頁正、反面):
⑴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畫面中央為網
咖櫃檯,畫面上方有1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但未攝得臉部,該名男子站在櫃檯前方,其與櫃檯間有多名男女來來去去(該檔案係以快速錄影播放,以下均同)。
⑵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畫面中央為網
咖櫃檯,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站在畫面上方,櫃檯內為己○○,檔案播放期間乙○○有走到櫃檯操作放在櫃檯左方之電腦滑鼠,並與己○○對話,之後走到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即丙○○身邊與丙○○對話,其後兩人一同走至櫃檯前方。
⑶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畫面內容與上開影片A相同。
⑷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畫面中央為網
咖櫃檯,原本放置在櫃檯左方之電腦傾倒,丙○○與身穿黑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對話,又走到櫃檯前與正在扶正電腦之1名男子對話。
⑸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丙○○站在櫃檯前與櫃檯內之男子對話,其後警察抵達。
⑹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警察與在網咖
內之人對話後,丙○○及警察、丁○○陸續消失在畫面中。
⑺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檔案,丙○○跟著1
名警察走出店外,另1名警察在畫面右上方之電腦前動作。
㈢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則無毆擊被告之動作。復參諸告訴人於10
4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於同日即至全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顴損傷(1×0.1公分)、左上唇瘀腫(1.2×1公分)、左下唇瘀腫(1×1公分)、左上牙齦瘀腫流血、左下牙齦瘀腫流血等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對照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程度,與其所述受傷經過尚屬相符,且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場有目睹告訴人嘴角或口腔內流血及有外傷等語,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辱罵其並以武器攻擊其,其才出
手還擊,其並因而受有頸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勢,且外套袖口破損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未出手還擊等情,業經證人乙○○、丁○○、己○○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有前述傷勢,且所穿著之外套袖口有破損等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衣損照片12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第36至4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受傷勢極其輕微,僅為局部紅腫;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頭戴安全帽,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若揮打到安全帽或告訴人之牙齒,本有受傷之可能;至被告衣物破損部分,客觀上亦無法排除係遭告訴人破裂之安全帽鏡面劃破之可能性,故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不足證明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或告訴人有故意傷害被告之事實。被告另以:案發當日告訴人於警詢時有向員警承認毆打其並要求和解云云置辯,然告訴人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的筆錄都是伊製作的,在伊幫告訴人製作筆錄時,沒印象告訴人有提到他毆打被告,要與被告和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反面),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到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動作,則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有毆打被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㈤至被告固請求:⒈勘驗案發當日網路帝國網咖內下午4時20
分起完整、以正常速度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之犯行;⒉調閱事發當天下午5時30分後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台及所內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及傳喚該派出所之員警 胡育銘胡富善 ,待證事實為案發後其係被直接帶回派出所,身上之傷勢及所著衣物之破損均未經過加工,及告訴人於事發後有向員警坦承毆打其,並要求要與其和解,但為其所拒,與告訴人有吆喝青少年進入派出所內妨礙筆錄製作等情;⒊傳喚綽號「 崑崑 」之工程師,及綽號「浩浩」、「阿堂」、「阿貴」之人,以證明本件案發經過;⒋調查告訴人在職行狀、解雇及職務規範,以證明告訴人平素工作脫序、不當,造成店家及客人權益受損;⒌勘驗被告以密錄器所錄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實;⒍勘驗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0月25日提出之證人丁○○10
6年在上址網路帝國網咖內之影音光碟,及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 許博淳劉莞豪 ,以證明證人丁○○挾怨報復,故意於本院作證時偽證陷害被告,復謊稱不知目擊證人「浩浩」、「阿堂」、「阿貴」之聯繫方式,並稱「浩浩」、「阿堂」、「阿貴」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網路帝國總公司之監控系統原本即係以微快速度錄影,並非正常速度,且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係集賢派出所之員警由網路帝國之主機拷貝而來,手機翻拍之畫面則係在現場直接翻拍前開檔案傷害部分之內容,拷貝之時間範圍為自被告站在櫃臺前到發生衝突時止,並不包括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之畫面等節,業如前述,且網路帝國之監視器係循環錄影,僅保存半年,現已無相關畫面留存乙情,亦經證人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客觀上不存在被告所謂包含其一進入網路帝國網咖內之完整、以一般速度錄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又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供其所稱綽號「阿貴」、「崑崑」、「浩浩」、「阿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之錄影檔案供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勘驗,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命被告提出拷貝之密錄器光碟陳報法院,然被告皆再三拖延,遲至
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陳稱庭後將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57頁),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密錄器檔案;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乙○○、己○○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難認證人丁○○有何偽證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及傳喚證人許博淳、劉莞豪之必要;另被告所受傷勢是否未經加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否向員警表示欲與被告和解、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人之親友在場,及告訴人平日在職行狀如何等項,均與被告有無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俱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撤銷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罪部分改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害,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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