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5號原告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桂英 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參照),而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價值乃為主管機關為特定之行政目的所記載之特定價值,並非市場交易價值,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其間差異甚鉅,依照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515,255元,然該金額根本不足作為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甚為明確,是並無從直接以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價值作為交易價額,而仍須確認其交易價額,可以確定。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錦繡園(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511/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133、3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錦繡園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錦繡園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⑴錦繡園房地之鑑定價值報告或交易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⑵如未能按期查報鑑定價值報告或交易價值者,則暫先依起訴狀所記載之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價值16,515,255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三、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00元,此與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其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與第一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㈠提出錦繡園房地之鑑定價值報告或交易價值,並以該價值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標的價額70,000,000元後,作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若未能按期提出鑑定或交易價值,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暫先以16,515,255元為計算,加計第二項聲明標的價額70,000,000元為計算,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以86,515,255元(16,515,255+70,000,000=86,515,255)為計算,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3,376元;㈢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揭㈠或㈡事項,逾期不補正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