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林義乾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下午17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前時,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 陳章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之小客車,該車因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後車廂等處受損,被告於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500元(包括板金、烤漆及校正費用13,100元、材料
費用20,400元)、營業損失7,570元(每日1,514元,共5日
),總計共41,07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當初於警局做筆錄時,三
方已達成協議,伊只負責賠車號0000-00之損害,不負責賠
償原告之車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照片8紙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紙在卷可稽,經核相符。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追撞原告,致原告之車再追撞另
輛9956-ZU號車,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及9956-ZU號車之損
害,原告誤以為依法應由原告賠償9956-ZU號車之損害,
故為前述之協議,惟原告嗣後之知情已當庭撤銷上開協議
之意思表示。本院審核原告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
,故其撤銷合法生效。況上開協議,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伊不必賠償原告云云,
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
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
(三)其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3,5
00元,然其中板金、烤漆及校正等費用為13,100元,材料
費用為20,40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
19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1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零件20,4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2,2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25,309元(計算式:13,100+12
,209=25,309)為必要。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共維修5日,因而受
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每日日營收1,514元為基準,5日共
7,57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市汽
工福字第2277號函為證,經查因原告未受傷,其可租車營
業,以每日租車800元計算,5日共4,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309元(計算式:25,309元+4,000元=29,3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400×0.438×(11/12)=8,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400-8,191=1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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