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王俊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貸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1紙。惟被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102,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
查,兩造間於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
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系爭合約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債務糾紛,既合意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且被告之住所亦在
高雄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