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坦承犯行,證人 葉佐熾 、 陳良福 、 吳振雄 之證述,及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改稱係遭脅迫始偽造其父陳良福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對上訴人狀請傳訊證人 陳石雄 ,認無必要,俱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無視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