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不能僅憑被害人 劉雄昌 及其父 劉啟芹 所供,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持刀刺擊被害人一刀,見被害人受傷後,即未再持續朝被害人砍殺,足證上訴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或重傷害之故意,事後上訴人非常後悔,僅因故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及其父即無中生有,意圖加罪於上訴人,上訴人確無殺人未遂之犯罪本意,此非上訴人之狡辯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係認為上訴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未遂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非僅憑被害人及其父劉啟芹二人所供為其論據,尚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查扣之水果刀刀套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認尚可採信,但以尖水果刀朝人手臂猛砍,足以毀敗手部機能,當為上訴人所認知,上訴人竟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左手臂猛力戳刺,使被害人受嚴重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其機能始未完全毀敗,足見上訴人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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