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智洋 複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司法院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命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五萬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五平方公尺合計為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顯未逾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