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喝酒過量,且於酒後駕駛營業聯結車,已有違規定。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上訴人又非不能注意,為閃避對向侵入其車道之砂石車,乃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撞及 劉元寧 所坐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傷多處,送醫不治死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閃避砂石車,雖未與砂車對撞,但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意,任意爭論,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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