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於夜間侵入 吳央孟 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累犯)罪刑,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進入吳央孟住宅係為找 吳清松 ,伊去時有叫醒吳央孟之子 吳明芳 使其知悉等語,認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其在原審所為辯解,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