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共姦淫二次,被害人陳○○(真實姓名詳卷內筆錄所載)在警訊中供稱共約姦淫五次,原判決僅泛稱連續多次,究竟幾次,未加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有罪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倘已示明刑罰法令中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達可得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並足為實體法上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合法。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陳○○,既無礙其案件之同一性,並足為適用連續犯之根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僅執此指摘,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