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與 鄭馬金 ,核與鄭馬金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因認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 蔡上發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但不認識鄭馬金,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鄭馬金及甲○○等語,因認此部分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安非他命乃違禁物,苟無營利意圖,當不會甘犯法紀而予販賣,而認其有營利之行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蔡上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以及上訴人如何有營利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查明,尚有未合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論斷上訴人出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時,引用證人鄭馬金曾供稱向上訴人購買
五、六次,每次一包,每包一至二千元。而證人鄭馬金於第一審已明確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六次,並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向售予鄭馬金五、六次,故以供述一致之六次,每次一包,每包一至二千元為可採等情。乃在敘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賣安非他命六次予鄭馬金之理由。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包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鄭馬金之事實,於理由內係引用證人鄭馬金於偵查中所稱:向甲○○買安非他命,一次買一千五百元一小包,或二千元不等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之一。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與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而所謂每包一至二千元,已含括一次一千五百元一小包,或二千元一包之事實。兩者並無衝突,且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