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徐美英 吸用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理由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寃枉等空泛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本於職權判斷所為之量刑,任意指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輕判,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