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本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虞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北巿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被告虞本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本雄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9時30分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中坡北路1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本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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