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鍾玉蘭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吳國源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7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黃貞泰 一人獨自步行在路上,趁黃貞泰不及防備之際,自巷子步行衝出趨前靠近黃貞泰,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割斷黃貞泰所攜背包背帶,而搶奪該背包(內有收音機2台)。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因見黃貞泰欲向前搶回背包,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轉身亮出上開水果刀,藉此威迫黃貞泰勿再出手奪回背包及靠近,使黃貞泰難以抗拒,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防止該背包遭黃貞泰搶回,並藉以順利逃逸離去。嗣因黃貞泰報案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吳國源涉案後,循線於107年8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拘提吳國源到案,並扣得吳國源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及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褲子1件、布鞋1雙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張進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吳國源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300至30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97頁、本院卷第106頁、第307頁),並有告訴人張進義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第117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自後割斷背包背帶而取得被害人黃貞泰之背包後,並轉身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黃貞泰拉扯時,伊僅係試圖搶走包包,並非黃貞泰欲將遭搶走之物取回,又黃貞泰案發當時,因身體不適,加上害怕,根本無追捕被告之意,故被告之作為並非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舉,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自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割斷黃貞泰所攜背包背帶而搶奪該背包,並轉身亮刀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貞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59頁、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57至174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水果刀1把、上衣1件、褲子1件、布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貞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運動完欲回家休息,突然有名男子持刀衝出直接將伊包包帶子割斷欲奪取伊包包,後來伊與該名男子有一點拉扯,但因伊身體不適,復見他持刀並不敢抵抗,甚為害怕他會傷害伊,即不敢再追上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從巷子跑出,持刀將伊包包背帶割斷而將包包搶走,當時伊欲上前將包包搶回時,被告持刀在伊面前揮舞,伊害怕而不敢靠近並隨即放手,被告亦逃跑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搶完包包後確有持刀揮舞一下,讓被害人不敢追上來及為免被害人再奪回包包(參見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6頁)。
(2)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時間2018/8/1,1:37:36至1:37:42被告左手持刀朝被害人臉部由上往下揮一下,被害人頭部有閃開,被害人閃躲的過程中,被告試圖搶下被害人左手上之包包,被害人不放手,雙方發生拉扯約3秒。被告左手拿著搶得之被害人包包,右手手持水果刀,而被告欲離去之際,被告復轉身右手高舉水果刀,並面向被害人,距離被害人約
2、3步遠,被害人則站在原地不敢上前,被告轉身跑進巷弄裡並消失於畫面」(參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是綜合上開證人黃貞泰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卷附擷圖可知,被告持刀割斷被害人黃貞泰之背包背帶而奪取背包後,隨即朝在旁之黃貞泰亮刀揮舞,威嚇其不要再向前並靠近,旋轉身離開等情,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參見偵查卷第72頁扣案物照片),被告亦自承其所持係水果刀,刀鋒長約10餘公分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若持以揮砍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2)準此,案發時被告係年滿46歲四肢健全之壯年人,且手持上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於夜間時分突然持刀搶得背包後,黃貞泰欲上前奪回及追趕時,持刀揮舞,客觀上判斷雖身為青壯男性,但手無寸鐵,於深夜時分,亦無從閃躲逃避,面對被告持水果刀揮舞時,衡情亦無力抵抗,主觀意志因此受到壓抑,不能抗拒甚明,其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因被告持刀而不敢抵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既已達使黃貞泰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顯已符合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4.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被告因使用海洛因多年,於107年6月21日起在本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智力正常,沒有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107年8月1日本案發生時,並無任何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素,使其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上開藥物,造成精神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難認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非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被告搶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搶財物復經黃貞泰全數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9頁),且被害人黃貞泰於警詢時表示人未受傷,不提告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頁),併參酌被告僅手持兇器搶奪財物並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未動手傷害在場之人身體及以暴力搜刮財物,被害人黃貞泰尚未於此過程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再相較其他強盜犯行之情節、行為人對於犯罪所造成損害未能積極彌補等情尚屬有間,認倘就被告吳國源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尚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以竊盜方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因於深夜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竊盜、搶奪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機車0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取得之背包(內含收音機2台),既已歸還給告訴人張進義、被害人黃貞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依前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及布鞋1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於作案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然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數罪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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