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蘇柏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蘇臺生
楊紫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6時35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上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違規行駛,危害行人通行安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而發現原告帶有酒氣,員警即依法對原告施行酒測程序,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吃完麻油酒雞,正要離開時,被臨檢酒測值
為0.16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
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原告違規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係認為與主觀認知無關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不法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不知其酒精濃度究竟是否超標為由,藉以規避主觀構成要件,而使得道交處罰條例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落空,自非所宜(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原告既對吃完麻油雞既有認知,則不問酒精濃度是否退去,或對於酒測數值是否認識,均應認為符合本條「客觀處罰條條件」,而自應予以裁罰。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
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173、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1月2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惟本案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顯有危害行人安全之虞,是以,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舉發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31日申訴書、被告108年2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0215號函、舉發單位108年3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7573號函、108年4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6091號函附件(含舉發警員書具之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5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酒測採證光碟內容,結果:「員警騎乘機車看到人行道有人騎乘機車上前攔查,其中一部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員警以簡易酒測器,請原告吹氣,有酒精反應,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完畢,原告陳稱約3點之後就沒喝,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員警拆開新吹嘴請原告吹氣檢測,原告吹氣後,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16mg/L。」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示實施酒測過程均符合相關法定檢測程序之規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舉發警員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亦可認定。⒊基上以觀,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經酒測呼氣值0.16mg/l)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萬50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⒉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
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⒊原告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舉發警
員目睹而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有酒味,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則舉發單位以原告有上開情事,而認並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故不對原告改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考量因素,其所為裁量自無違法之處。原告容或喝麻油酒雞湯之初,不知湯內含有酒精成份,所喝湯量有限不多,即詢問友人於知悉湯內含有酒精成份後,即未再喝該含有酒精成份之湯,且屬年輕孝順乘乖巧年輕人,固難過於苛責,惟舉發單位裁量原告有酒後行駛於人行道違規之舉,而認仍以舉發為當,既未有裁量濫用之事實,自難逕認舉發單位之舉發,確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與酒後駕駛為二事云云,容有誤解,尚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汽機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應自行評估是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而不應犯險猶為駕車之舉,始不致因其體內酒精殘留程度達規定數值(無論多寡),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又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已滿18歲之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縱令原告於吃麻油酒雞之初,不知含有酒精成份,但嗣後經詢問友人而知悉含有酒精成份,則其即負有應注意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不得逾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其呼氣酒測值已逾0.15mg/l之情,而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原告很乖,不抽煙不喝酒,體恤父
母辛苦,所以自己去打工賺錢云云。惟有無資力,要係於原處分確定後執行之另一問題,究非屬得以無資力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