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銘寬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6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銘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銘寬於民國106年6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拾獲 姚韋 含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卡於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悠遊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 姚韋含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相當價值之物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63元。嗣於106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因劉銘寬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劉銘寬持有姚韋含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銘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韋含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正面、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106年9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90661號函檢附被害人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6至1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悠遊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以悠遊卡感應消費10次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中係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質有相類之處,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病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為肚子餓所以才會撿悠遊卡,伊知道悠遊卡裡面有存錢,所以才會去撿來買東西吃,也知道自己的行為有可能會犯罪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被告就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緣由始末得以大致描述,且主觀上就自己之行為恐成立犯罪乙節亦有所知情,未見有何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另依職權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自述案發經過、本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為:綜合警詢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被告所述,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在案發過程中,縱可能有活躍之精神症狀,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70062350號函檢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新北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980117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雅信診所107年11月7日雅信字第1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1月8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7815號函檢附被告105年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7年11月12日樂醫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1月12日北醫歷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年11月15日八療病歷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年11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277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院108年5月2日羅博醫字第1080400111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9至186頁、第217至258頁、第295頁、第299至30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復與前揭本院之認定若合符節,該鑑定結果堪以憑採,是綜合上請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為患有精神疾病之街友
,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定時服藥且飢餓難耐,才會作出違法之行為,然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可見本案可罰違法性低,且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依據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法定刑分別為「500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新臺幣1千元」,足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次數,被告係於案發當日6時許至21時許陸續持悠遊卡消費10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侵占後持用悠遊卡詐得利益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徵得其諒解,此有被害人書立之原諒書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情堪憫恕,請求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繼而持卡內尚餘之儲值金額消費,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2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卡,簡上卷第53頁以下之病歷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遭詐取之利益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見簡上卷第57頁之原諒書)、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463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侵占入己之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
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已申請補發(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且學生證悠遊卡具有個人專屬性,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學誼、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消費金額│├──┼──────────┼─────┼────┤│1│106年6月16日6時35分│統一超商│65元│├──┼──────────┼─────┼────┤│2│106年6月16日6時58分│同上│99元│├──┼──────────┼─────┼────┤│3│106年6月16日7時59分│全家│85元│├──┼──────────┼─────┼────┤│4│106年6月16日8時7分│同上│39元│├──┼──────────┼─────┼────┤│5│106年6月16日8時11分│同上│25元│├──┼──────────┼─────┼────┤│6│106年6月16日9時40分│統一超商│85元│├──┼──────────┼─────┼────┤│7│106年6月16日13時21分│同上│10元│├──┼──────────┼─────┼────┤│8│106年6月16日17時5分│全家│10元│├──┼──────────┼─────┼────┤│9│106年6月16日20時54分│同上│35元│├──┼──────────┼─────┼────┤│10│106年6月16日21時2分│同上│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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