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炎清於民國107年5月7日21時至翌(8)日凌晨0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7年5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擊路旁石墩,導致該石墩斷裂後撞擊由 周文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濃厚酒氣,並於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卷第8頁背面至9、32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肇事致證人周文凱所駕駛車輛受損,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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