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紀鴻章 被上訴人 鍾佩玲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50,99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轉彎半徑距離,以避免碰撞而生危險,然被上訴人應予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處,紅燈右轉,且轉彎半徑過大折回頭時撞擊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而上訴人之前在行進中雖有違規跨越來車道,但駛至巷口機車格(應係機慢車停等區之誤)即未再移動,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系爭車輛經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70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11,700元),且於107年
1月17日至同年2月9日修車期間,無法開車載客,受有營業損失7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50,990元〈即維修費28,700元、營業損失22,29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服務中心修理,維修費用為345,883元(含工資68,712元、烤漆62,042元、零件215,129元),又該自小客車於
103年7月15日發照,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75,005元,因兩造對於車禍互有肇事責任,且車輛互有受損,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須賠償上訴人。又上訴人營業損失日數應以實際修車日數為準,待修日數不能計入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等件為憑,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10分之5,顯有違誤,伊行駛至47巷口時並沒有跨越到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且伊最後是停在機車格(應係機慢車停等區),尚未到雙十路,根本未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超越到伊車子前方,才回頭撞到伊,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己來撞伊,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再者,修車費用應係修多少錢即賠多少錢,原審認定亦屬有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㈠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我自47巷往雙十路直行。我直行時看見對方轉彎進巷內,伊閃避不及便撞上。」等語;被上訴人在警詢時則供稱:「自雙十路二段右轉47巷。右轉進入47巷後,對方跨越雙黃線往我方向駛來,當下我向右閃避,但仍碰撞。」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2018/01/1706:13:20.7」,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駛出該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2018/01/1706:13:21.5」,被上訴人右轉雙十路2段47巷,雖畫面模糊,惟仍可見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燈,在上訴人營小客車上方,並漸與上訴人營小客車影像重疊,顯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2018/01/1706:
13:23.2」,可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前車頭燈貼近上訴人營小客車左側,並漸漸斜向畫面左方駛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
5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關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車頭燈顯示之相對位置,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有關2車碰撞後之位置暨角度觀之(見原審卷第39-4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確實有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行駛至47巷口時係在機車停等區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其並無過失云云。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上訴人在駛至47巷口時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惟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有關2車碰撞後之位置暨角度觀之,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顯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被上訴人右轉彎時因轉彎半徑過大而擦撞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左前車頭,堪認上訴人亦同有過失。至原審固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而認定兩造應各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然參諸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事故之肇因乃係因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右轉彎時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所致,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駛至47巷口時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跨越情形甚微,難認已達到應負擔10分之5過失責任之程度,是原審所為認定,容有未洽。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
8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上訴人指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指稱應由兩造各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7日,已使用8年3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3月,顯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530元(計算式:11,700×0.9=10,530),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70元(計算式:11,700-10,530=1,170),另工資17,000元則毋庸折舊。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為18,170元(計算式:1,170+17,000=18,1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載客,致受有營業損失22,290元等語。經核依上訴人所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記載「1月23日進廠待修8天,工作天7天」等文字,是上訴人營業損失應以15日計算。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待修日數不能計入營業損失,惟待修日數,上訴人亦無法開車載客,堪認亦受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復參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5月21日105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486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新台幣38,630元」,堪認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為22,290元(計算式:1,486×15=22,29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2,2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2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368元【計算式:
(18,170+22,290)×8/10=32,368】。
2.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3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JU-8886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明德中醫診所,此業據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維修項目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客戶亦為明德中醫診所(見原審卷第117-121頁),又該總額345,88
3元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乃黏貼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原始憑證上,且統一發票買受人客戶統編記載為00000000,即係屬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是堪認上開維修費用係由富邦產險公司支付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富邦產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明德中醫診所,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345,883元之賠償範圍內已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AJU-8886號自小客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對於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68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