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林茂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8日17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幾年前陽明山花鐘旁有停車位大型空間,而今臺北市政府
濫用公權力把廣大停車位亂蓋假山假水,不比照其他國家公園給廣大汽、機車族,設置應有的停車位及雙向來回車道。
⒉平日逆向違規不攔檢,卻故意在大年初四眾多遊客騎車開
車從中興路單行小道進去,結果沒有像以前有規劃雙向道或停車位停車,設陷阱等到汽、機車從中興路原路出來,再遇到義交攔停,身分權責不符,態度惡劣大聲咆哮,並指責在場駕駛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臺北市○○區○○路(近陽明書屋處)確實設有「禁止進入
前方單行道」標誌,顯明易見,指示明確;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按遵循方向行駛」,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無誤,並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⒉按國家為達成某種行政目的,故借重私人之力量完成行政
任務,以增進行政機關完成任務之彈性及效率,又稱「功能民營化」,其種類又分為:公權力委託、專家參與、行政助手以及受私法羅致之私人四種態樣,先予敘明;查本案違規現場因車潮眾多,舉發單位員警正攔查並舉發其他違規車輛,而女義交僅「協助」員警執行公權力,輔助其攔停現場違規車輛矣,其身分僅為「行政助手」,並非得獨立代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人而僅係手足之延伸,退步言之,女義交無法代替舉發機關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進而做出對人民具有法效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綜上所述,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不妥,而原告指摘女義交並不具有攔停違規行為人之資格,顯屬於法有誤解,應非可採。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㈡現場義交協助舉發警員攔停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㈢系爭地點相關之交通設置是否有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依據?㈣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2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3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2619號函、108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14
583號函及附件(含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
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且現場義交協助舉發警員攔停原告,於法有據:
依上開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及製作之現場示意圖說明略以:
「職 張凱翔 於108年2月8日17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至遊客眾多亦發生肇事路段中興路進行交通疏導,於17時30分許,攔停第一輛違規車輛,並依規定告發,告發過程中目擊原告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亦自中興路逆向往湖山路二段方向行駛,但當時職正在製單,無法同時攔停原告,義交見狀遂協助攔停原告車輛,以利職得以順利告發完第一輛違規車輛,再對逆向違規之原告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
57、59頁)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見系爭地點之中興路入口及沿線設有單行道標誌與指向線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亦為原告主張自承其逆向行駛屬實(見原告起訴狀),互核相符。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洵可認定,自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違規稽查(同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縱令義交於協助執行稽查時,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義交攔停之身分權責不符,態度惡劣大聲咆哮,並指責在場駕駛人云云,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幾年前陽明山花鐘旁有停車位大型空間,而
今臺北市政府濫用公權力把廣大停車位亂蓋假山假水,不比照其他國家公園給廣大汽、機車族設置應有的停車位及雙向來回車道,卻故意在大年初四眾多遊客騎車開車從中興路單行小道進去,結果沒有像以前有規劃雙向道或停車位停車,設陷阱等到汽、機車從中興路原路出來開單舉發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路段之標誌標線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地點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原則: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平日逆向違規不攔檢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本即應知悉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能注意且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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