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道路上;且其甫因上揭105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執行在案,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次係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小貨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暨個人素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48號被告林德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7年4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長峰路10巷內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2段339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馮浩庭